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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改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增值税纳

2020-01-28 12:08 来源:未知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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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改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 / 具 / 发票的,为开 / 具 / 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 / 具 / 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 / 具 / 发票的,为开 / 具 / 发票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