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四条规定: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文件)规定,按照残疾情况减征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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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6 14:43 来源:未知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四条规定: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文件)规定,按照残疾情况减征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