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税收代理实务:特别纳税调整
2010-12-10 22:03 来源:注册税务师考试网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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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税收代理实务:特别纳税调整
一、关联申报
1.关联关系定义: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2)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3)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5)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2.关联交易类型:
(1)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二、同期资料管理
企业应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同期资料主要包括:组织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运用。
三、转让定价税制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四、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
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五、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六、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前述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人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八、资本弱化管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财税[2008]121号文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九、一般反避税管理
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
2.滥用税收协定;
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4.利用避税港避税;
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十、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十一、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1.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2.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3.企业按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是企业符合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回收利息。
4.按照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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