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从价计征资源税税款如何计算? (一)以精矿为征税对象: 1.如果纳税人销售精矿,则资源税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税率; 2.如果销售原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换算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后,再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即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资源税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税率; 3.如果纳税人既销售精矿又销售原矿,则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需先用换算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用精矿销售额总和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资源税应纳税额=(精矿部分销售额+原矿部分销售额×换算比)×税率; (二)以原矿为征税对象: 1.如果纳税人销售原矿,则 资源税应纳税额=原矿销售额×税率; 2.如果销售精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折算率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即 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资源税应纳税额=原矿销售额×税率; 资源税应纳税额=(精矿部分销售额×折算率+原矿部分销售额)×税率;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的确定详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粤府〔2016〕67号)。 问:改革对资源税纳税环节有哪些调整,有何考虑? 答:与原资源税规定的纳税环节比较,此次改革对多数矿产品是将原来征税范围中用于洗选加工的自采原矿调整为以未税原矿经洗选加工的精矿(金锭),相应将纳税环节后移至精矿(金锭)的销售或自用环节。后移原矿加工精矿的纳税环节,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有利于促进矿产品的洗选加工,有利于改善环境和生态。以铁矿为例,改革后在以下7种生产经营环节中,有6种环节均需缴纳资源税: 1.将自采铁原矿对外销售,在销售环节将铁原矿换算为铁精矿纳税; 2.以自采铁原矿移送加工铁精矿,唯此环节不缴纳资源税; 3.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后对外销售,在铁精矿销售时缴税; 4.以自采原矿移送自用于冶炼钢铁,在移送使用环节视同销售原矿纳税; 5.以自采原矿加工的铁精矿自用于冶炼钢铁,在移送使用环节视同销售精矿纳税; 6.以自采原矿用于投资、以物易物等,在移送环节视同销售铁原矿纳税; 7.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用于投资、分配、以物易物等,在铁精矿移送环节视同销售精矿纳税。 需要说明的是,后移纳税环节,资源税纳税地点仍未变更,仍在矿产资源的开采地和盐的生产地。后移纳税环节,对矿产品和盐的征税范围既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只是调整了征税对象、计税依据。 问:改革在新旧税制衔接上有哪些规定?有何考虑? 答:此次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根据现行资源税条例关于纳税时间的规定,应以2016年7月1日为改革后资源税新税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改革规定: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改革后的政策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改革后的政策规定缴纳资源税。 此次改革将多数矿种的征税对象由原矿调整为精矿,因此,2016年7月1日之前已在原矿移送加工精矿环节按从量定额税率缴纳了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又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根据改革后新税制的规定则需要按精矿从价计征资源税(后移了纳税环节),这样就会产生重复计征资源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本次改革明确规定: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同样道理,由于原矿计税数量中包括了提取精矿或有用组份后形成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因此,改革规定: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形成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