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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助理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练习习题及解析3(2)

2010-10-29 14:33 来源:未知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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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答案】D

【解析】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6、单位卡是否可以透支?P291页,下面第1点和第3点是否矛盾?

  【答复】第一种条文中的单位卡是借记卡,所以不可以透支。第三点中的单位卡为贷记卡,所以可以透支。

  【例题·多选题】在下列有关银行卡的事项中,符合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是( )。

  A.申领单位卡必须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

  B.贷记卡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C.同一信用卡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10万元

  D.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答案】ABD

  【解析】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特别提示】考生应重点掌握银行卡的“风险控制指标”。

  7、追索通知超过3天,不丧失追索权,但超过提示付款10天的要丧失追索权。但是又说,追索超过3天但小于6个月仍能追索。这似乎有矛盾呀,10天以后已经丧失追索权,那么10天到6个月之间肯定就不能追索了呀?我很不理解···

  【答案】持票人对其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所以发出追索通知超过3天并不丧失追索权。只是应当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例如持票人甲的票据7月1号到期,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天,甲于7月15号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假如甲于7月3号提示付款,而乙银行拒绝付款,则甲可以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行使首次追索权。

  8、【提问1】请问老师,对于超过提示承兑期限、超过付款期限、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分别丧失哪些票据权利?

  【答案1】

  (1)票据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票据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提问2】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与超过提示付款关于追索权方面有什么区别,能详解一下吗?

  【答案2】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只对出票人有追索权,而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对出票人和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9、请问再追偿时的范围是不含“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还是“只含发出的费用”?

  【答案】

  再追索的范围包括已偿的全部金额,所以,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应该包含在内。而发出通知的费用是被追索人在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也应包含在内。

【案例】A于2007年4月10日签发一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乙为保证人。B于4月15日提示承兑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该汇票7月15日到期后,持票人E于7月20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E应如何行使追索权。(见图)

  【解释】正确解答此题的切入点是:(1)确定票据种类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2)找到几个关键时间:①提示承兑时间:出票日起1个月。即2007年4月10日至5月10日。②提示付款时间:到期日起10日。即7月15日至7月25日,考生应注意:这里必须从提示承兑日(4月15日)起找到期日,而不是从出票日(4月10日)起找到期日。③发出追索通知时间:收到拒绝证明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日。即7月20日至7月23日。④行使追索权时间:E可向A、B、C、D、甲、乙追索。E向C追索:是首次行使追索权,期限为取得拒绝证明之日(7月20日)起6个月;C向B追索:C代为清偿后行使追索权,是行使再追索权,期限为清偿日起3个月;B向A追索:B代为清偿后行使追索权,不是行使再追索权,而是持票人向出票人追索,自到期日起2年。即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

  10、既然失票人丢失票据,那一定知道付款人啊,公示催告定义中说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其中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谁?申报权利是什么权利?

  【答案】如乙将出票人为甲,收款人为乙的票据丢失了,跑到人民法院说“我的票据丢了,请法官大人判决付款人在我没有票据的情况下把票款付给我吧”(申请公示催告)。

  法院凭什么相信甲?法院会想,是不是乙已经将票据转让给丙了,又后悔所以才来申请公示催告的。

  但是,丙到底存不存在呢?乙也许会给一个票据的复印件,但上面绝对不会显示出来已经背书给丙了(乙又不傻),法院也可以找甲,可以甲只能证明自己开票给乙了,至于乙有没有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甲是无法知道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能确定这张票据确实是由甲开具给乙,但是无法确定乙是否已经将该票据转让。

  咱们这里说的是“丙”,但是丙到底具体是谁呢,法院并不知情,是一个不确定是否存在的第三人,如果丙真的存在,那么乙就不是这张票据上的权利人了,丙才是持票人,如果法院把票款直接判给乙了,侵害的是丙的利益,因此丙是个利害关系人,申报的是自己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11、【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不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的有( )。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

  C.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D.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答案】BCD

  【解析】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1)已承兑的商业汇票;(2)支票;(3)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4)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提问】挂失止付,关于银行汇票所指,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与代理付款人的银行这是二个并列条件吗,需要二个都要有,还是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