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会计网!会计考试网-会计网
您的位置: 中华会计网 > 财税法规 >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通知(8)

2014-10-10 07:52 来源:未知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点击进入会计网校免费注册免费试听享受超值优惠




 
  本章所述的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整体或部分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收款方的合同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企业对于金融资产转移所披露的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未整体终止确认的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的关系,评价企业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性质和相关风险。
 
  企业按照本准则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所披露信息不能满足本条前款要求的,应当披露其他补充信息。
 
  第七十七条 本章所述的继续涉入,是指企业保留了已转移金融资产中内在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者取得了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合同权利或义务。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与第三方单独签订的与转让相关的协议,都有可能形成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如果企业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未来业绩不享有任何利益,也不承担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任何未来支付义务,则不形成继续涉入。以下情形不形成继续涉入:
 
  (一)与转移的真实性以及合理、诚信和公平交易等原则有关的常规声明和保证,这些声明和保证可能因法律行为导致转移无效。
 
  (二)以公允价值回购已转移金融资产的远期、期权和其他合同。
 
  (三)使企业保留了获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这些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收款方的合同义务的安排,且这类安排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四条(二)中三个条件。
 
  第七十八条 对于已转移但未整体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应当按照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关系的性质,包括因转移引起的对企业使用已转移金融资产的限制;
 
  (四)在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相关负债的交易对手方仅对已转移金融资产有追索权的情况下,应当以表格形式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净头寸,即已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五)继续确认已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已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六)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转移前该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的资产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七十九条 对于已整体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至少按照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因继续涉入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以及在资产负债表中对应的项目;
 
  (二)因继续涉入导致企业发生损失的最大风险敞口及确定方法;
 
  (三)应当或可能回购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需要支付的未折现现金流量(如期权协议中的行权价格)或其他应向转入方支付的款项,以及对这些现金流量或款项的到期期限分析。如果到期期限可能为一个区间,应当以企业必须或可能支付的最早日期为依据归入相应的时间段。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分别反映企业应当支付的现金流量(如远期合同)、企业可能支付的现金流量(如签出看跌期权)以及企业可选择支付的现金流量(如购入看涨期权)。在现金流量不固定的情形下,上述金额应当基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披露;
 
  (四)对本条(一)至(三)定量信息的解释性说明,包括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性质和目的,以及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描述等。其中,对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描述包括以下各项:
 
  1.对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管理的方法。
 
  2.企业是否应先于其他方承担有关损失,以及先于本企业承担损失的其他方应承担损失的顺序及金额。
 
  3.向已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支持或回购该金融资产的义务的触发条件。
 
  (五)金融资产转移日确认的利得或损失,以及因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当期和累计确认的收益或费用(如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
 
  (六)终止确认产生的收款总额在本期分布不均衡的(例如大部分转移金额在临近报告期末发生),应当披露本期最大转移活动发生的时间段、该段期间所确认的金额(如相关利得或损失)和收款总额。
 
  企业在披露本条所规定的信息时,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面临的风险敞口类型分类汇总披露。例如,可按金融工具类别(如担保或看涨期权)或转让类型(如应收账款保理、证券化和融券)分类汇总披露。企业对某项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存在多种继续涉入方式的,可按其中一类汇总披露。
 
  第八十条 企业按照第七十七条确定是否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时,应当以自身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考虑。
 
第九章 衔接规定
 
  第八十一条 对于本准则施行之前存在的金融工具,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
 
  在对外提供比较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对于因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涉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2014年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告中按照本准则要求对金融工具进行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