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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2010-09-15 10:15 来源: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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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财会[2001]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军队、武警和铁道系统除外)。

    省直及中央驻郑、外省(市)驻郑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财政厅负责。

    无工作关系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 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 热爱会计工作。

    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从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初级,下同)。

    会计从业资格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刚组织编写,并按考试大刚规定的范围,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负责印制试卷。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各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9月份报名,次年3月份考试。

    第九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人员和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会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或者持身份证和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以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可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在被聘为从事会计工作起三十日内,凭单位开据的有关证明及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会计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工作单位所在的会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会计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申请人携带上述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会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新的会计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因退休或工作变动不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凭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持有非本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资格证书,调入本省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原注册登记的会计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到有关的会计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会计管理部门在办理本章所规定的有关手续时,均应在《河南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对申请人的变动情况作相应变更。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各会计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

    第十八条 各会计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作到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十九条 会计电算化是会计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没有通过会计电算化初级考试的必须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两年内通过考试取得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其中195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持证人员可免于参加考试)。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统一考试考前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的,接受会计类专业学历成人教育的可免去一定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主要审校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审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报送会计管理部门。

    各会计管理部门应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个会计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中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最终有效期限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会计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从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况严重的,由各会计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从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会计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会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按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会计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河南省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实效情况。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经会计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后,到相应会计管理部门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1997年发布的《关于印发<河南省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 责任编辑: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