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主要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62号)、《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7〕103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