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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旧教材变化对比(11)

2011-04-13 20:18 来源:财考网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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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则进入第二阶段审查。第二阶段审查应当自执法机构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完毕,并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1)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2)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3)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P.614第6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四)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是相对于申报标准这一程序性标准而言的,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据以判断一个经营者集中案是否应依法予以禁止的标准。一般来说,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可从三个层面来界定,即一般标准、经济分析中应考虑的因素和抗辩理由。

  1.一般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是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一般标准。

  2.经济分析中应考虑的因素

  P.614第13—27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3.抗辩制度

  经营者集中具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当其合乎法益的正效应大于其负效应时,即产生经营者的抗辩权。抗辩的成功,将导致特定经营者集中案豁免于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的但书部分规定了这一制度。根据该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五)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

  1.概念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也称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是指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为了消除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出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办法,执法机构附条件许可该项集中的制度。《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2.分类

  根据2009年11月商务部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限制性条件包括如下几类:

  (1)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3)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所谓资产或业务剥离,即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将自己的部分业务给第三方经营者,以保持这部分业务的竞争性。

  3.监督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2010年7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对资产或业务剥离的实施和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六)经营者集中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境内企业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情况逐步增多。为了防止由于外资控制某些特定企业或产业领域给国家安全带来不利影响,《反垄断法》规定,对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P.614倒1行至P.615第1—21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一)概述

  1.概念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即通常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性垄断是我国体制转轨过程中备受诟病的一大社会现象,辟专章对之进行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亮点和特色。

  P.616第15—18行“如在办理……提供的商品。”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2010年l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明确禁止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P.616倒7—14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反垄断法》及执法部门发布的相关行政规章通过总结实践中地区封锁的表现形式禁止以下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P.616倒1—2行删除。

  P.616第1—7行删除。

  P.617第14—24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或者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或者强制经营者实施违法经营者集中等。地方政府实施此种行为的动机可能是保护地方经济、挽救某地方企业等。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行政授权等为由,实施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