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由于领导人指使、授意或强令有关部门和人员违反规定而造成的超付款,由该领导人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收工程款、应收销货款的催收责任制,明确规定各部门和各类人员的责任。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项目经理原则上要负责清收全部工程拖欠款,因工作调动不能继续负责收款时要做好清收拖欠款的移交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用金的管理工作。工作人员借支备用金对、必须提供办理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财务部门要认其审核。合理核定借支数额。借支备用金应当经过借支人员所在部门(单位)领导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款额较大的还应经过单位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审批。借支人员所在部门(单位)领导应当督促借支人员及时报销或偿还所借款项。对超过规定时限不报销又不还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借给备用金,并可从其工资、奖金中抵扣。 严禁将备用金挪作个人使用或转借他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财务部门对各种债权债务账户要经常进行清理核对,并签认对账单。备用金等业务较为频繁的账户至少要一个季度签认一次对账单,其他债权债务账户至少要在年终时签认一次对账单。核对不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催收各项应收款。要把催收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并实行一定的经济奖惩。要注意运用法律手段催收欠款,特别是对临近法院受理时限的欠款要及时提起诉讼,防止因超过诉讼时限给企业造成坏账损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外担保是企业的或有负债,必须严格管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无权对外担保。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一般也不要给总公司系统以外的单位担保,确需担保时必须事先对对方的资信情况及担保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并形成书面的评估报告,经一定的会议集体研究决策。对外担保必须签订担保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质押。抵押或反担保。 第十一章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会计工作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需要进好会计核算的内部单位(以下将上述两类单位统称为会计单位一)都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部单位要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为会计单位或报账单位。确定为会计单位时,至少要配备两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含出纳人员),必须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依法设贩,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按期编报财务报告。达不到上述要求的,不能作为会计单位,只能作为报账单位。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按照《会计法》的要求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职,办事有要求,工作有检查,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确定会计岗位,计划岗位职责。在不违反内部牵制的前提下,各单位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实行一人一岗、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内部牵制制度,能够通过自身检验和彼此检验证明所经管的会计事项是否正确。内部牵制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一)出纳人员与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在货币资金业务上互相制约,具体内容在本制度第八章中规定。 (二)会计事项的处理,不能由一个人负责办理全过程,必须由两个以上人员处理。 (三)建立经济业务的审批制度,确定审批权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对各项财务收支进行事前稽核,对其他会计资料进行事后稽核。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稽核人员,工作量较小的单位可以设置兼职稽核人员,但至少要将稽核人员与出纳人员和被稽核业务的经办人员(如费用报销人员、凭证编制人员、记账人员、报表编制人员等)分开。会计人员不足3人的,应当由其上级单位的会计机构派人对其业务进行稽核。 第一百五十条 任用会计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人员。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总公司《会计人员委派制试行办法》,积极试行会计人员委派制。工程项目和工程处、工厂下属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要全部实行直接委派。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总公司的补充规定,按要求搞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接“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