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材314页删除“(三)契税的作用”全部内容 四、教材316页“三、纳税义务人与税率”改成“三、纳税义务人、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教材316页的“7.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全部内容 六、教材317页“自2008年11月1日……下调到1%”替换成“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不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七、教材319页在第一段上方增加“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10.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八、教材320页删除“8.10.”的内容 九、教材321页删除“7”的内容,增加“23.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2010年3月24日 财税[2010]22号 24.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年9月29日 财税[2010]94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年8月23日 财税(2010]77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年9月27日 财税[2010]88号” 第十二章 企业所得税法 一、 教材324页,删除“五、企业所得税的作用”这部分内容。第二节与第三节合并,内容改为“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征收对象与税率” 二、 教材326页,第四节改为第三节。 三、教材327页,(一)4.最后新增“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否侈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在6.租金收入的最后增加:“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人相关年度收入” 四、教材330页,7.的后面增加:“ 8.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人、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教材333页,(三)1.的内容里面新增“(6)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教材336页,删除“8.内容里面的“自2008年1月1日………(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内容。 七、教材336页,7.业务招待费内容里面新增“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八、教材338页,删除(4)内容里面的第二段和第三段,仅剩第一段内容。同时增加“(5)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按照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①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②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③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④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⑤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6)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九、教材339页,在本页最后,亏损弥补部分新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